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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口酒的进口程序、流程、办法和市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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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shion 发表于 2014-2-10 08:03: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        进口酒的进口程序:

成本核算:

(不同品种的酒有不同的关税税率)

例:进口瓶装红酒、葡萄酒现行税率:


关税:  14% ( 关税:CIF ×14%);
增值税:17% (增殖税:(CIF+关税额)×17%);
消费税:10% (消费税:[(CIF +关税额)/ (1~ 10%)]× 10%)。
所征收的税项,以人民币交纳。

其它进口费用:

进口货物总成本应为:下述六项总和。
一、人民币货价成本=外汇货价X当天外汇兑人民币换率
二、运费+保险费(根据不同国家、地区运输方式收取)
三、关税、增值税(根据海关及国家税务税率规定收取)
四、办理进口批文及中文标签等费用(并非所有商品)
五、港口及进口手续费用
1、 港口码头费:约RMB200—600元左右
2、 检验检疫费:约RMB150—400元左右(或约为货值的0.5%-0.3%)
3、 报关费:    约RMB300—600元左右
4、 单证录入费:约RMB90—180元左右
5、 海关验货费:约RMB200—450元左右(若不发生则无须交纳)
6、 换单费用:  约RMB70—250元左右
7、 熏蒸消毒费:约RMB200—800元左右(并非所有进口国家都要)
8、 滞柜费:    约RMB300元/每天     (如果发生则收取)
9、我公司所收取的代理进口手续费(一般按进口货值金额的2%-5%收取)
   (以上的费用成本核算只供贵司作为参考,费用按各部门实际发生实报实销。)
六、银行结算费用

清关前资料准备:

(一) 中文标签备案

中国进口酒经销商根据中国《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和有关规定准备下列申报文件后,到当地商品检验检疫局领取表格后申办:

备案中文标签所需的资料:

1、标签检验监管备案表(申请书)

2、原外文标签样图片(前和后的标签资料);

3、原外文标签翻译件(前和后的标签资料);

4、中文商标设计样张(前和后的标签资料);

5、酒的原产地证明;

6、中国经销商营业执照、电话号码;

7、外国生产商公司名称;

8、酒的样品(一般各4瓶;有时按需要会多抽取几瓶)

9、国家商检局办证部门需要的其它资料。

以上资料齐备后,在货物到货报关的同时,向当地商检局上报备案,或在到货前到商检局认定机构做中文标签预审核。

关于酒的中文命名说明:

葡萄酒的中文名称不得相同。如果之前申报的中文名称已有重复的,需要另外起名。

建议 :
1、以葡萄品种名或厂商名命名的,以该葡萄或厂商的中文名命名;
2、以产地命名的,以其中文译名命名;
3、以品牌命名的,为了中外文发音的对应,一般以音译汉字命名。

关于办理中国国内进口酒经营牌照说明:

中国企业要从事进口红酒、葡萄酒、洋酒的经营业务,除了一般企业所必需的工商、税务注册等手续外,还需在注册的营业范围内增加进口酒类批发或零售经营资格,即要具备进口酒类经营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等。如需自营进口,还需要到相关部门办理下列手续:
    到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领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经过备案登记后才具备对外贸易资格。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凭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登记表》在30日内到当地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办理开展对外贸易业务所需要的手续。

如不具备以上条件的企业,建议可委托有相关进口酒经营资质的专业进出口代理公司代办进口手续,可省去不少麻烦.
如需要委托代理进口酒、葡萄酒、红酒、啤酒等洋酒,马上在线洽谈。进入:http://www.eastbridgechina.com/Cn/contact.asp)
(二) 进口酒报关报检所需资料如下:

1,  代理合同、销售合同、发票、装箱单各一式三份。

2,  中文标签及原标签电子版。原标签翻译件。(或中文标签预备案证明书)

3,  出口国官方卫生证(或者自由销售证明或者健康证)、

4,   出口国官方产地证、

5,   厂家成分分析说明、

6,   熏蒸证/无木质包装声明

7,  海运/空运提单。

8,   其它各口岸管理机构要求提供的单证。

红酒.葡萄酒等洋酒进口报关清关的程序:

进口酒类的程序比较烦琐。

主要流程:货物到港=》报检=》报关=》缴税=》海关查货=》放行=》检验检疫局抽样或送样=》检测样品及审核中文标签=》签发卫生证书(取得此卫生证书后方可在国内市场销售该批货物)

(*注意:某些经济特区或口岸要求货物到港后先完成商检及备案中文标签后,然后方可报关)

   进口到岸手续是先报检、后报关,然后再商检。同时进行海关申报纳税。程序和其他进口货物一样。要注意的主要是海关审价人员会对所申报进口红酒、葡萄酒、洋酒到岸价的真实性的进行审查。这一点必须要有准备一些说服资料提交给海关,如货物出口时的报关单、原厂发票等。以免海关不信任并且由海关估价(当然会比原申报价高很多),造成成本增加。 
   商检要对货物进行抽检。一般是按货物总数的千分之一进行抽检。检验是否符合国家进口食品卫生标准,另外剩余的抽检样品备存。假如商检发现货物质量不符合国内标准,货物是不准在国内市场进行销售,要被退回或进行销毁处理。
   商检还要对产品进行质量检测及中文标签审核等内容:包装是否质量是否符合标准,生产日期是否严格按照国内标准显示,营养成分或配料是否标注正确,中文标签是否符合标准。另外还要对货物文件进行审核,包括出口国出具的卫生证、产地证、成分分析证明等等。对于以木质材料包装的,还必须审核出口国出具的“熏蒸证明”。 假如中文标签不合格,或中文标签内容与实物成份等内容不符也要被退回或进行销毁处理。

进口的桶装原装酒、半成品酒验收入境,再经小瓶分装、勾兑、过滤、贮存等加工工序后,使用国外品牌并在我国境内销售的,按进口酒类管理。

二、         进口酒类国内市场管理办法 :

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局、海关总署、国家技术监督局、卫生部、国家商检局联合制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进口酒类国内市场管理,维护进口酒类国内市场经营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口酒类,是指啤酒以外的各种进口预包装瓶装酒、进口桶装酒、进口半成品酒(基酒),在我国境内分装、

加工后分装的发酵酒(葡萄酒、香槟酒、果酒等),蒸馏酒(威士忌、白兰地、干邑、伏特加、朗姆酒、谷物酒等)和配制酒(利口酒、苦艾酒等)。

     第三条: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海关总署、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按职责分工依法对进口酒类进行管理。

     第四条:对进口酒类在国内市场实行下列管理:

       (一)海关监管管理。

       (二)卫生监督管理,包括口岸卫生监督检验(卫生检疫、“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和卫生证书管理等)和国内生产、经营卫生监督管理。

       (三)质量监督管理。

       (四)市场经营行为和市场秩序监督管理。

       (五)税收征管管理等。

     第五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进口酒类生产加工、流通活动的企业,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进口酒类口岸管理

     第六条:口岸进口食品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进入我国境内的进口酒类(包括免税进口酒类)依法进行监督检验。进口单位应提供进口

酒类输出国(地区)产地卫生证明。进口酒类(不包括免税进口酒类)应根据我国《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和有关规定加贴中文标签。口岸进口食品

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依照本条规定对进口酒类进行监督检验。对监督检验合格的加贴“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签发卫生证书(正本、副本)。

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进口。

     第七条:海关依法对进口酒类进行监管,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海关凭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签发的进口货物许可证和口岸进口

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签发的放行通知单并征税后验放。

     第三章、进口酒类国内市场流通管理



     第八条:进口酒类国内市场流通管理,是指对进口酒类的批发、零售和储运等流通环节的管理。

     第九条:从事进口酒类的批发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健全的批发企业管理制度。

       (三)有熟悉进口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四)有稳定的批发销售网络。

     (五)有识别“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的手段。

     (六)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七)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进口酒类的批发企业的资格认定,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范围内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第九条规定条件审定,

并办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遇有问题,由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部门解决;地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按第九条规定条件审定,并按照登记管辖规定办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遇有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

有关部门解决。企业经注册登记后,方可开展进口酒类批发业务。

     第十一条:从事进口酒类销售的企业,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持有进口货物许可证(可以是复印件)、海关征税税单(可以是复印件)

和卫生证书(正、副本),经销的进口酒类必须贴有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中文标签”和第四款规定的“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

         (二)不得伪造、变造进口酒类卫生监督检验合格标志、认证标志和中文标签等质量标志。

         (三)不得制售假冒伪劣进口酒类。

(四)不得经销走私进口酒类。

         (五)接受质量、卫生标准等有关业务的培训指导。

     第十二条:经销进口酒类的企业的主管部门及旅游饭店、酒店的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指导建立和规范进口酒类配送中心、连锁经营

和代理经营等,建立健全进口酒类流通网络。



     第四章:  进口酒类生产、加工管理

     第十三条:进口的桶装原装酒、半成品酒检放入境,再经小瓶分装、勾兑、过滤、贮存等加工工序后,使用国外品牌并在我国境内销售的,

按进口酒类管理。

     第十四条:从事进口酒类生产、加工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合同规定有返销比例条款的,应将其产品按合同规定比例返销境外。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检验机构依法对其返销境外的酒类按出口食品进行管理和检验。对因故不能反销需留在境内销售的进口酒,

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经海关核准后,按一般进口酒办理有关手续。本《办法》下发前已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合营

合同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进口酒的销售,并凭外经贸部门的批准文件取得在其经营范围内销售本企业自产产品的许可。

     第十五条:各地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生产加工企业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进口酒类生产、主管部门应建立进口酒生产、加工的技术标准和质量检验标准。



     第五章、免税进口酒类管理

     第十七条:口岸海关按海关总署有关规定对免税进口酒类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免税进口酒类不得进入国内市场经销。国家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口岸及其他任何地区从事免税进口酒类的购销业务。

     第六章、违法进口酒类的处理

     第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   细则》的有关规定,由海关依法

对违法进口酒类进行罚处。

     第二十条: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依法对非法经销走私进口酒类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对依法没收的进口酒类,应依据第六条规定,经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加贴中文标签、

“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并补发卫生证书(正、副本)之后,拍卖进入国内市场销售。



     第七章、进口酒类市场监督检验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经贸委(经贸、计经贸)、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卫生行政、商检、税务以及各口岸海关、口岸

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等部门,要在给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协调行动,对本地区进口酒类市场实行统一的、有组织的

联合检查,做好进口酒类生产管理和流通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消费者有权依法对进口酒类质量、卫生和价格等问题向生产者、经营者提出询问,或向其主管部门投诉。

受理询问和投诉单位,应在一个月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对检举有功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办法规定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卫生行政、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

商检机构、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将依有关法规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可能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17号(关于规范进口葡萄酒有关事项)

2010-03-15



【法规类型】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进出口货物监管类

【文  号】总署公告〔2010〕17号

【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0-3-15

【生效日期】2010-4-1

【效  力】[有效]

【效力说明】



        为进一步规范葡萄酒(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列22042100)的进口申报,便利企业通关和海关管理,根据《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及其代理人应严格按照《海关进出口商品规范申报目录》的要求填报,并应当根据实际进口葡萄酒的酒标,在“商品名称”栏目填报品名、品牌(中、外文),如“干红葡萄酒,十字木桐古堡CHATEAU CROIX MOUTON”;在“规格型号”栏目中填报葡萄酒的容器容积、年份和产区,如“瓶装750ML,2004年,波尔多产区”,如果酒标上已注明等级的(如AOC、VDQS、VIN DE PAYS等),应当在该栏目填报。

二、进口货物收货人及其代理人申报进口时除提交目前海关规定要求的单证和资料外,还应向海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内容完整、文字清晰的进口葡萄酒酒标(包括正标、背标)彩色照片或电子照片(不低于300万像素)彩色打印件。

(二)原厂商发票。对于通过境外贸易商进口无法提交原厂商发票的,进口货物收货人及其代理人申报进口时应提交由境外贸易商制发的商业发票,发票上应当包括生产厂商名称和原厂商发票的编号。

三、对于不能提交上述资料的,海关按相关规定处理;对于报关单申报的内容与酒标内容不符的,海关将按申报不实处理。

四、本公告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6月1日起進口酒類的進口商、國外出口商或代理商需要在檢驗檢疫機構備案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根據國家質檢總局《關于做好開展進口食品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備案准備工作的通知》(國質檢食函〔2009〕618號)以及廣東國檢局《關于開展進口食品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備案准備工作的通知》(粵檢食函〔2009〕1327號)的要求,從2011年6月1日起爲保證進口食品質量安全,做好進口食品安全追溯和備案管理工作,對進口酒類國外出口商或代理商實施備案制度,未經備案的國外出口商或代理商不得從廣東局轄區口岸向我國進口酒類。http://www.gz.gdciq.gov.cn/info.do?infoId=4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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